【重磅】政府工程不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结算


2020年2月26日住建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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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随着国家对“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清理,司法裁判今后会发生什么变化?值得我们关注。


小编认为,一直以来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但审计监督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审计结果,本质上也是一种证据,是否采信,应由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在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招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规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无论是发生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复函之前,还是之后,都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很多时候实际上都是承包人不得不接受的条款,非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工程结算,应该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进行。


实践中,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发包人常以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不能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竣工结算期内完成,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形同虚设,以致于施工人的工程款常常难以按约结算。


本篇文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为基础,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1、什么是审计?


审计,是一种经济监督活动,是由国家授权或接受指令、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和会计理论,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评价经济责任,鉴证经济业务,用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


根据审计机构设立及接受审计的来源依据不同,分为:国家审计、单位审计、社会审计。


2、审计部门是指什么“部门”?


审计部门,广义的审计部门是指从事经济审计的机构。在我国,根据审计机构设立及接受审计的来源依据不同,广义的审计部门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狭义的审计部门一般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即政府审计、行政审计。


★国家审计机关是依据《审计法》设立于行政机关的审计机构,“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因国家审计机关系国家设立,设立于行政机关,故其审计也通常称为国家审计、政府审计、行政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等根据企业管理需要设立的审计机构,是对这些企业事业组织单位自身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因其设立于前述单位内部,也仅仅对单位内部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所以也称为单位审计、单位内部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是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的专门审计机构,是面向社会接受单位、个人委托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因其通过工商登记设立,审计工作来源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委托,故其称为社会审计、专业审计。


3、了解什么是“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前几年来,北京、上海、山东、江西等多个地区先后出台了地方性审计条例或审计监督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监督财政资金合理使用。


4、为什么受到业界反对?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过去往往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结算,最终必须以审计结果为准,并写进承包合同中。工程结算与审计结论的矛盾集中体现在二者在工程价款计算的差异上。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从表面上看明确了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确立了审计结论在工程价款确定上的优先效力,似乎有助于减少纠纷的产生,实则打破了结算、决算与审计原有的逻辑关系,对相关制度之间的平衡产生冲击。


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对于投资管控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管控往往程序繁琐,耗费的时间很长,不能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工程变更,导致作为签约方的业主已经下达指令,施工单位不得不执行,但是实施之后,由于业主未能及时上报,或者主管部门不能及时审批,最终在结算时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不予确认,导致施工单位无法获得应得工程款,并且引发纠纷。因此,各地出台了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规定后,广大施工企业反响强烈,呼吁撤销此规定。因为:


1)损害了自愿、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严重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2)一些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以等候审计结果为由拖延工程结算时间,进而拖延支付工程款,使施工企业不堪负重,并直接影响对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劳务企业的款项结算和支付。


3)通过地方立法强制性地将第三方做出的审计结果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价款结算依据,实际上是以行政定价代替市场定价。


4)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审计机关并没有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


5、结算、决算与审计的关系探析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结算”、“决算”和“审计”关系的规定。《基本财务管理规定》第38条明确规定工程结算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这一特点体现了结算与决算的最重要的联系。《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由此可见,除了单项工程结算之外,结算与审计并无直接联系,而是以项目决算作为连接的桥梁。结算、决算与审计的关系简而言之就是,结算是决算的基础和依据,而决算是审计的重要内容。


结算与审计分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建设项目审计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受法律法规调整,其目的主要在于揭露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结论只对被审计单位有直接约束力,而不及于承包方。工程结算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建设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用以确定最终结算的一种办法,结算结果对建设方和承包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整个结算过程完全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

各级人大、政府的清理情况


可见以上这些情形,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甚至有损政府的廉洁形象,也深受施工企业的诟病。


◆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备案审查室对中国建筑业协会就此问题的立法审查函作出《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复函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并要求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自行清理、纠正。复函发出前,法工委于2017年4月12日致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建议通过督促清理、备案审查等方式推动纠正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


◆2017年5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向各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印送了《关于纠正处理地方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全国人大法工委则发函要求地方人大进行清理。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都下文废止了原来关于政府投资项目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中,一般不再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是有些地方尽管招标文件不写,却要求签约时作为一个条款进行约定。


◆据介绍,目前已有北京、上海、河北、安徽、江西、云南、海南、宁夏8地对相关条例或办法进行了修改。


2017年9月22日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2017年11月23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上海市审计条例》的修改,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其中,北京、上海、海南3地将各地相关条例中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情况,修改为“可以”。河北、安徽2地除将原条例中“应当”修改为“可以”外,还删去了关于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在审计后结清的有关规定。云南、宁夏2地在修改中直接删除了相关内容。江西虽未对原相关条例进行修改,但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不能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6月26日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审计问题解答如下: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2019年9月4日,工信部发布的《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2020年2月26日住建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3

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付最高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及详细裁判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下文清理且地方人大或政府部门已经发文废止原有规定,发包人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依然规定或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应支持。而即便是过去签约的项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不能简单地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裁判,遇到承包人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并有一定证据支持的,应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通知审计单位或财评中心予以说明,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可以清楚看出: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明确约定”是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审计属于什么“审计”的关键。因此,有无约定、是否“明确约定”,是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歧义的核心。


附最高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及详细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判决规则一

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且从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来看,审计人员认为审计局函中的初审值数据不准确,因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全面,故无法出具客观真实的审计报告。因此,绕城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 年第4 辑)


❍案例2: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诉上海崇明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审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武断地将审计结论作为船舶建造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审计报告是证明工程价款、船舶交付日期等事实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亦可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案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80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判决规则二


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


❍案例: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205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判决规则三

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关乎公众利益,可以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应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中认为,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就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当地市场价。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以上约定中,(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是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是约定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审核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审计部门审核亦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取费,二者并不冲突。弘立公司申请再审以《邀请招标文件》中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要求并据此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论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 


判决规则四

政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的,法院可以判决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中认为,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已经交工使用。无论双方所签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BT项目合同,对唐山三岛而言,取得了由中海北方投资建设的项目并实际投入使用,其合同目的都早已经得以实现。而中海北方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投入了超出预期的巨额资金进行建设,在项目建成交付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却因审计机构无法形成审计结论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工程施工资料不全等原因,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进展缓慢,自2016年5月中海北方将结算资料交付唐山三岛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一审法院虽未对造成无法正常审计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是如果采信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有失公允。鉴于唐山三岛自2014年11月接收项目投入使用起,已经长达数年,一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妥。


判决规则五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未约定以政府审计结算的,当事人依据政府文件主张政府审计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中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中就工程结算约定的是双方结算,并未约定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格诺投资公司以补充条款中“按以上计价定额、计价办法以及云南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结算出来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作为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主张根据云南省政府文件规定,工程结算必须经政府部门审计,工程款要待政府部门审计结论确定后才能支付的观点没有依据。根据《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作为双方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报送的结算经园区管委会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出具了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进行了签字和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90261284.80元,该审定金额下浮3%后,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即281553446.26元。格诺投资公司关于双方结算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确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规则六

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再当然成为结算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临泉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但临泉县审计局的审计是其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在上述审计报告正式出具之前,肖春佑即在审定结算造价为92529283.65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还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判决规则七

建设工程合同在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二审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因该项目属国有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对该约定的解释,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因此,兰州城投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判决规则八


因施工现场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计的,关于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款的合同约定事实上不再履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甘肃万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75号]中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以财政审计作为造价结算的依据。虽然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昌市审计局对该涉案工程重新审计决算,但金昌市审计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无法就当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实施审计并出具正式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故双方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约定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金昌市财政局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在审核涉案工程项目时,已经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工程签证单,对完成的工程进行实测后作出投资评审结论。万象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具体工程价款,万象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二审判决参照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做出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进而认定结算工程款。


判决规则九

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后,又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中认为,《框架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以审计方式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未明确限定应仅以某一具体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最终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赋予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本案中黔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其上级审计机关即毕节市审计局以《审计报告》结果存在重大失实为由,撤销了《审计报告》,后又作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因黔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已被撤销,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无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毕节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判决规则十

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邓伦坪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07号]中认为,首先,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以政府审计部门核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科茂建筑公司与米易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中标价加设计变更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提出的所有重组的结算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邓伦坪知晓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邓伦坪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从《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看,邓伦坪作为科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三,政府审计部门已经做出审计报告。2009年3月5日,米易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作出米审报(2009)2号审计报告,米易中学校与科茂建筑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进行了结算。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承包人与发包人决(结)算性文件对实际施工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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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素材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之家、建设工程法律评论、高扬律师事务所。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中的论述和观点仅代表原作者个人所见,仅供读者参考,敬请读者注意判断。


内容 〡一水涓 木子西

排版〡 晓位



3月2日—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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