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价差是否可调的9种情形,及其法规的出处
算客工场-海量项目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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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材料费调整文件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约定进行材料费调差。
二、合同无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可以参照约定执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约定执行材料费调差。
三、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不予调差的,从其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不予调差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材料费调整文件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约定不予调差。
四、合同无效,约定材料费不予调差的,可以参照约定执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约定不予执行材料费调差。
五、合同有效,未约定材料费是否调差的或者材料费调差约定不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调差文件后,可以按照调差文件对材料费进行调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法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差文件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故合同未约定材料费调差的或者材料费调差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调差文件对材料费进行调差。
六、约定由发包人承担50%的价格风险,承包人承担50%的价格风险,从其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由发包人承担50%的价格风险,承包人承担50%的价格风险;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该约定有效。
七、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承包人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价文件向发包人主张该期间的材料差价。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参照该条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格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该期间的材料差价。
八、约定材料费不调差,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材料调差的一般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材料调差;然而,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不予支持承包人的该主张。
九、约定材料费不调差,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以公平和诚信原则主张材料调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综合考量后可能会支持。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由此,承包人可以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主张材料调差,在实务中,承包人以公平和诚信原则主张材料调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综合考量后可能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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