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人必看!23个施工合同纠纷要点,一文讲透。
猫狮子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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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行业蓬勃发展的当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深入解析。
一、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与效力
在某建筑公司中,项目经理李某与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施工任务。
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方面给予李某支持,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企业内部承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多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
而且,即便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不予支持 。
这是因为内部承包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有助于激发员工积极性,提高企业运营效率,只要符合相关认定标准,就应认可其效力。
二、未取得“四证”的合同效力
某开发商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来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开发商取得了这两个许可证,此时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
一般来说,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
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相应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而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
这体现了法律对建设工程合法性的要求,同时也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补救空间。
三、工程价款计价条款效力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方法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结算时,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就应认定有效 。
这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协商确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
四、保修期条款效力
在某小区建设工程中,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该约定被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
因为保修期限关系到工程质量和使用者的权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以保障公众安全和利益。
五、开工时间认定
某工程中,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3月1日,但发出通知后,因场地平整等问题不具备开工条件,直到3月15日才具备开工条件,那么开工时间就应确定为3月15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
明确开工时间对于计算工期、确定双方责任等具有重要意义。
六、工期顺延认定
某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未能按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承包人虽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有证据证明是发包方原因导致延误,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是成立的。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通常不能成立 。
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这提醒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对工期顺延等关键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七、验收合格后质量抗辩问题
某项目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但后来又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查明,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所以发包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一般不能成立 。
但如果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
这既保障了承包人的权益,也促使承包人重视工程质量。
八、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启动
某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如部分墙面出现裂缝的照片等,此时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
通过鉴定,可以准确判断工程质量问题,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
九、质量主张的性质认定
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这种情况按抗辩处理;若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则按反诉处理。
例如,在某案件中,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法院将其作为抗辩处理;
而如果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额外维修费用等损失,就会按反诉处理。这样的区分有助于准确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质量争议。
十、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在某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书面证据,成为了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
这些书面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变化和双方的约定,对于准确结算至关重要。
十一、材料签证确认权利主体
某工程中,除了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张某对工程量和价款所作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他未经授权人员的相关签证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
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
明确签证确认的权利主体,能够避免因随意签证导致的纠纷。
十二、总价包干合同调整问题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如何处理,且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主张调整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
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
这要求在签订总价包干合同时,对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减少争议。
十三、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价款确定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时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例如,因承包人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双方在价款确定上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
这体现了法律对实际施工成果的尊重,保障了双方的合理权益。
十四、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价款问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30天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后来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甲公司逾期未答复,乙公司就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
明确这些规定,有助于规范竣工结算流程,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工程价款。
十五、“黑白合同”认定
在某招投标工程中,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后来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00万元,这种就属于“黑白合同”。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 。
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准确认定“黑白合同”,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十六、“黑白合同”结算
某工程存在“黑白合同”,其中中标合同经过备案登记,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按照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
这为“黑白合同”的结算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十七、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注意问题
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无法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
规范鉴定程序,能够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成本。
十八、未及时竣工验收与工程款支付
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拖延一年未组织竣工验收,此时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
这督促发包人积极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获取权益。
十九、工期和质量奖惩办法约定性质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承包人提前竣工,发包人给予一定奖励;若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需支付违约金。这种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
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 。明确奖惩办法的性质,有助于在纠纷发生时准确适用法律。
二十、合同无效对工程质量约定效力影响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仍可以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这强调了工程质量的重要性,即使合同无效,质量责任依然存在。
二十一、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请求
在某案件中,承包人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法院未予支持。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
这避免了承包人因同一违约行为获得双重赔偿,维护了公平原则。
二十二、合同无效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行使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这保障了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劳动成果得到应有的回报。
二十三、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
某实际施工人遇到合同相对人破产的情况,此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
这为实际施工人在困境中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解决其工程款追讨难题。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众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签订明确、规范的合同,遇到问题及时沟通协商,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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