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变更遇到“零报价”清单:结算怎么办?

单价合同模式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计价形式,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由承包人自主报价各清单项。然而,实践中常出现承包人遗漏某些清单项综合单价的情况。一旦工程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导致这些未报价项工程量大幅增加,结算问题便易引发发承包双方激烈争议。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从合同成立要件入手,深入剖析此类结算纠纷的法律与实践逻辑。

 

一、案例背景

某省级重点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进行招标,总投资约3.2亿元,采用工程量清单单价合同形式。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须完整填报所有清单子目综合单价,否则视为已纳入投标总价。

中标单位提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040203006001”子目(特殊地质条件下的路基换填处理)综合单价为空白。评标委员会虽审查投标文件,但未就此要求书面澄清,最终该投标人以最低价中标,签订施工合同

工程实施至第三个月,现场开挖揭露软弱地基范围超出地勘报告预测值120%。建设单位会同设计院签发03号设计变更单,将原普通路基处理变更为级配砂石换填。该子目实际工程量由招标清单的8500m³增至21500m³,偏差率达153%

承包人援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3.8条(工程量偏差超15%时的单价调整规则),主张对超出原工程量15%部分(即8500m³×1.15=9775m³之外的11725m³)按新组价结算,并提交基于实际工艺的成本分析报告。发包人则依据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第12.3条“空白单价视为零元报价”,坚持无论工程量变化,结算均按0/m³×实际工程量计算,并称中标预算书中其他子目已涵盖该工作成本。

 

二、观点分析及论证

1. 综合单价自主报价与风险承担

单价合同的核心在于综合单价由承包人自主报价,这是市场经济下工程承发包的基本原则。报价时,承包人须综合评估成本、利润及风险,形成合理单价。遗漏报价或少报价,可视为其已融入其他清单项,或承包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

从商业逻辑看,投标基于对整体工程的理解和内部核算。若某项未报价,可能是承包人认为其成本已在相关子目中体现,或为提升竞争力而牺牲该项利润。作为市场主体,承包人应对报价行为负责,承担不准确报价的风险,包括未填单价的风险。若因自身报价失误而在变更后要求重定价,将对发包人造成不公。

2. 单价合同的“标的”与设计变更

一般来说,单价合同的“标的”即招标工程量清单,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范围。该清单系发包人对工程的初步规划,承包人据此报价并签约。设计变更则属工程实施中对原方案的修改,常因实际偏差、功能调整等超出原清单范围,构成“标的”外工作。

此类变更源于工程实际与设计的差异,或发包人新需求,需相应调整双方权利义务。例如,某桥梁工程原设计桥墩为桩基础,施工中地质变化要求改为扩大基础,此变更超出原清单范围,双方须就价格、工期等重新协商。

3. 工程量偏差与合同变更

工程量偏差超合理幅度,理论上构成范围变更,实质为合同变更。在单价合同中,虽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偏差过大将显著影响双方利益:大幅增加可能导致承包人成本激增、资源紧张;大幅减少则侵蚀其利润。故偏差超标时,合同基础条件变迁,应视为变更。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偏差超15%时调整综合单价,此即对偏差引发的合同变更的认可。例如,某住宅工程招标清单中某户型面积为1000m²,报价基于此。但设计变更后增至1200m²,偏差20%,应依约定或规范调整单价,确保公平。

4. 合同约定的优先性

若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偏差的调整方式,应优先依约处理。合同作为双方法律文件,体现真实意思表示,可针对工程特性预设处理规则,此约定具优先效力。

5. 未约定情况下的变更处理方式

合同无约定时,设计变更超出“标的”范围,原合同权利义务不涵盖变更部分,宜对该部分重新组价。从公平原则看,承包人执行变更需额外投入,若按未报价单价结算显失公正,故应据实际成本、市场价或计价标准重估。

6. 设计变更的不可预见风险与合意问题

设计变更属缔约时不可预见的“风险”,标的及数量不确定,承包人无法明确放弃权利,故未达成合意,不宜按原单价结算,而应依计价标准计算。若标准不明,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约定不明可补充协议,否则依交易习惯)和第511条(价款不明依市场价或政府价)。

缔约时,双方基于原设计和清单确定内容。变更多因不可预见因素(如地质变异、政策调整)引发,承包人无放弃意思表示。例如,某水利工程遇罕见洪水需加固堤坝,此变更缔约时无法预见,应依标准结算变更部分。

7. “零报价”清单设计变更约定不调整:预先弃权条款的效力审视

“零报价视为弃权”条款系发包人单方格式条款(常见于招标文件),实质剥夺承包人对不确定事项的价款主张权,则符合《民法典》第497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要求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实质,若投标未明确约定,履行中单方扩大解释即实质变更。

民事行为需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未来设计变更,投标时承包人无法预见具体内容,此“零报价”不构成有效权利放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未约定变更计价时,可参照缔约时当地计价标准结算。

否定条款效力的路径包括:一审查性质,判断是否格式条款及“异常条款”(如零对价承担不可预见风险);二评估可预见性,设计变更多为发包人主导、超出正常商业风险;三适用公平原则,《民法典》第6条允许调整显失公平结算。

 

三、结论:标的外+可预见外,调整价款以求公平

综上,对于未填单价清单项的设计变更结算,须综合考量:优先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时,视变更超出“标的”及不可预见性,重定价变更部分,而非机械适用“零报价”。同时,平衡承包人报价风险与变更不确定性,确保结算公平合理。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宜在合同中详尽约定潜在情形,减少争议,促进高效履约。



作者:欧阳赞,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资深会员,一级建造师、造价工程师。“总包之声”签约讲师、湖南恒岳重钢等多家企业特聘专家、行业标准制定专家,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调解员。参与住建部、广东省多项标准征求意见稿修订建议,提出较多中肯意见。

从事工程造价行业20余年,擅长造价争议、税务策划、竣工结算、合同管理、长期专注承包人创效及纠纷处理,有较多工程纠纷实际处理经验。参编《建设工程结算诉讼实务与案例解析》《工程造价争议典型案例解析》《工程变更与索赔实务》等。

联系电话:13809891279(广州 微信同号),欢迎您有不同观点共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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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中国法律论坛观察员、中价协资深会员,建造师、造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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