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合同下的造价争议:“一包到底”还是“据实调整”?
十年鑫华
202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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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款项难结”一直是建筑行业的顽疾。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下,发包人期望“一包到底”锁定成本,而承包人则寄望于变更索赔弥补低价中标的亏损。若实际情况偏离约定或合同条款存在解释空间,造价争议往往旷日持久。本案例以辽阳市中心医院某某医院建设工程项目为例,深度剖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与辽阳市中心医院某某医院(下称“某某医院”)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焦点在于,当清单项目特征与实际不符时,土方运距应如何计价?“包含所有收费、取费、保险”的固定总价约定,是否意味着承包人需自行承担法定的应缴规费?
一、案例背景
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辽阳市中心医院某某医院项目工程合同重点内容备忘录》,明确项目采用固定总价15693万元,并约定该总价“包含所有收费、取费、保险、……冬雨季施工费、……其他措施项目费等”。同年4月,某某建设以156,939,565.52元中标该项目一期,并于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76930㎡的综合医疗建筑群,合同工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质量标准为“辽宁省世纪杯(省优质工程)”。合同明确采用固定总价,并约定了关键的价款调整条件: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2.5%时可调整工程量;当清单项目特征与实际不符时,应按实际情况调整价款。
工程于2016年8月实际竣工交付,某某医院同年10月投入使用。该项目荣获“辽宁省建设工程优质结构称号”。2017年1月,某某建设提交结算书,报审造价约1.61亿元,而某某医院初审暂定约1.25亿元,双方分歧巨大。争议核心涉及土方运距计价、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规费的承担、冬季施工费以及因发包人取消部分工程的利润索赔等。虽经2022年《和解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最终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某某建设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但双方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
二、双方主张与举证
(一)原告主张与举证
原告(某某建设,上诉人)核心主张:
土方运距应按5km计价:其在广联达投标文件中明确土方运距为“5KM以内”,此为综合单价,只要实际运距未超出5km,就应执行原合同价格,不应调减。据此应增加工程款1,236,527.83元。
规费应由发包人另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规费共计1,876,542.12元,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缴纳费用,属工程造价的法定组成部分,不应被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应由发包人承担。被告单方制作的《备忘录》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不结算导致本案诉讼及鉴定,故鉴定费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同时,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是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主要证据:广联达投标文件、税收完税证明、双方往来函件、鉴定异议意见书等。
(二)被告主张与举证
被告(某某医院,被上诉人)核心主张:
土方运距应按1km计价:根据施工现场照片、监理单位及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实际土方仅堆放于工地周边不足1公里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47.2条第(5)项“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与实际不符的,……按照实际调整”的约定,应按1km运距核减计价。
规费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双方共同签章的《备忘录》及原告自行提交的《商务标书》均明确,固定总价“包含所有收费、取费、保险”。特别是其《商务标书》的报价构成中已明确列明了养老保险等规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是原告报审结算文件不规范、金额虚高且前后矛盾,才导致结算困难,过错在原告。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分担比例是公正合理的。
主要证据:施工现场照片、监理及管委会证明、双方盖章的《备忘录》、原告提交的《商务标书》、鉴定机构异议回复等。
三、法院裁判结论及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
结算总价:采纳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及关于土方运距按1km计价的选择性意见,最终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33,337,675.29元。扣除已付款及和解款后,判令某某医院支付工程尾款3,719,011.67元。
规费承担:根据《备忘录》和《商务标书》中关于固定总价包含所有收费、保险的明确约定,认定规费已包含在总价内,驳回了某某建设另行主张的请求。
土方运距:依据合同专用条款47.2条“项目特征与实际不符的”应按实际调整的约定,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证据,认定按1km运距计价更符合事实与合同精神。
利息支持:将尚欠尾款在法律性质上认定为应付未付的“质量保修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节点,支持了自2017年和2018年起分段计算的利息。
费用分担: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及诉讼进程,判决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保全费按诉请支持比例分担,保全担保费因非诉讼必要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全面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分析:
法院的裁判思路体现了“合同约定优先、证据事实为王、兼顾公平务实”的司法原则:
在规费争议上,构筑“双方合意”的完整证据闭环。法院并未简单依据“固定总价”的字面含义,而是深入挖掘了合同订立的全过程。其不仅采信了双方共同签署的《重点内容备忘录》中“固定总价包含所有收费、取费、保险”的约定,更关键的是,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并采信了承包人自己提交的《商务标书》——其中明确列出了养老保险等规费。这两份关键文件相互印证,形成了无可辩驳的证据链,证明“规费已含”是双方在投标和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彻底封堵了承包人事后另行索赔的路径。
在土方运距上,精准适用“特征不符,据实调整”的合同规则。法院紧扣合同专用条款47.2条(5)项——“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与实际不符的”应按实际调整。面对承包人“5km以内皆可”的笼统报价主张,法院并未采纳。相反,其高度重视发包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监理及管委会证明等构成的证据优势,认定“实际运距不足1km”是更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据此,法院适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调整规则,支持按1km运距核算造价,体现了在固定总价合同下,对明确可变的“项目特征”进行实事求是调整的裁判精神。
在利息计算上,进行创新性“法律定性”以实现个案公平。常规而言,因结算报告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前提不成立。但为平衡双方利益,法院并未就此驳回全部利息请求,而是创造性地将不足总价3%的工程尾款,在法律性质上认定为发包人逾期未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基于此定性,法院绕开了常规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转而适用关于质保金返还的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判令发包人支付自应返还之日(工程竣工满一年和满二年)起算的利息。这一思路既尊重了合同文本,又对发包人的长期占款行为给予了制裁,实现了实质公平。
四、争议解决相关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的核心在于合同解释与证据采信,法院的裁判思路清晰地展现了在固定总价合同下,如何平衡“合同约定”与“事实变化”之间的关系。其所依据的核心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具体在本案中的适用逻辑如下:
1.关于合同的约束力与全面履行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的适用:这两条是法院认定“规费已包含在总价内”的根本法律基石。法院并未孤立地看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将合同订立前的《备忘录》以及承包人自己提交的《商务标书》视为一个完整的“合意”整体。当承包方主张养老保险等规费应另行支付时,法院正是依据上述条款,强调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总价“包含所有收费、取费、保险”,且承包人的《商务标书》已将该部分费用列入报价构成,形成了无可辩驳的证据闭环。因此,全面履行这份“包含规费”的合同约定,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其事后反悔的主张自然不被支持。
2.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工程款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中,虽然整体采用了“固定总价”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价款绝对不可变。法院支持土方运距由“5km”调整为“1km”并核减价款,其法理逻辑遵循的是“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而非对固定总价的法定突破。
3.关于违约责任与利息计算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的适用:该条款在本案利息计算上的运用,体现了司法的灵活性与公平考量。由于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存在巨大争议,难以直接认定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常规的利息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创造性地将诉争的工程尾款在法律性质上认定为发包人逾期未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基于此定性,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返还该笔款项的行为,即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法院适用本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支付自质保金应返还之日起算的利息,既惩戒了其长期占用资金的行为,也以务实的方式弥补了承包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现了个案的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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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中国法律论坛观察员、中价协资深会员,建造师、造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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