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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新版建工司法解释二施行|逐条梳理前8条新规要点及造价实操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新解释二”)于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全文共23条。该司法解释对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了系统性重构,涉及招投标合同效力、挂靠转包责任分配、实际施工人维权路径、工程价款结算与调整等核心议题。今天我将第1至8条归纳为大制度板块进行专业解析,重点剖析其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衔接及对实际工作的影响。

需特别注意的是,新解释二仅适用于2026年6月3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此前已立案未审结、再审案件不适用。与《建工司法解释一》冲突的,以新解释二为准。

一、招投标合同效力

(一)必招工程范围调整(第1条)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解读:实际工作角度看,该条规解决了存量老旧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早年许多市政、公建项目在签约时属于强制招标范围,但随着《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修订,部分项目已调出必招目录。新解释二明确,此类情形下合同有效,应按约定结算价款。但须注意,若签约至今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未招标合同依然无效。

(二)“明招暗定”的合同无效认定(第2条)

第二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解读: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及第五十五条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保持一致。合同无效后,无法按中标总价结算,只能按实据定额折价核算,极易产生巨额量差。实操中,招标答疑、约谈阶段严禁提前敲定价款、工期、施工范围等实质性条款,此类条款必须中标后方可签署

二、挂靠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挂靠协议无效与管理费不予保护(第3条)

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该条规的法律依据来自《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该条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者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同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亦明令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新解释二的重大突破在于:不仅挂靠协议本身无效,总包已收取的管理费也不受法律保护,实际施工人可起诉要求全额返还。这意味着依靠出借资质获利的传统模式彻底失去司法保障。

(二)挂靠人直诉发包人的知情要件(第4条)

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解读:这一规定的实务关键在于“发包人知情”的举证。实际施工人需留存发包人直接转账、现场对接签字、洽谈记录等证据,以固化“发包人知情”的事实。若无此类证据,挂靠人只能起诉被挂靠公司或走代位权诉讼。

(三)表见代理下的对外债务承担(第5条)

第五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解读:该条规对被挂靠总包的风险压力极大。挂靠人对外采购建材、租赁设备等行为,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如使用公章、名片、合同专用章等),即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总包须对外承担付款责任。这意味着总包出借资质不仅收不到管理费,还需兖底材料、设备欠款。风控建议:挂靠协议必须约定对外债务全部由挂靠人承担,同步留存全部采购付款凭证,事后向挂靠人追偿。

三、转包与违法分包

(一)废除直接起诉发包人规则(第6条)

六条规定,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这一规定彻底废除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穿透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规则,重新确立了《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转包工程,第二十九条对分包作了严格限制。新解释二第6条的核心影响在于: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再穿透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只能以合同相对人(上家承包人)为请求对象主张折价补偿款。唯一的穿透路径是第7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

(二)代位权诉讼的四要件审查(第7条)

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须同时满足四项条件:

《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懒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债权、使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但是该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己的除外。

具体到建工领域,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第一,实际施工人与上家(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已到期且结算完整;第二,上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同样已到期;第三,上家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债权,即不结算、不起诉、不发催款函;第四,上家的不作为直接导致实际施工人回款困难。

实操中,建议采取“两步走”策略:首先起诉上家拿到生效判决,固定上家怠于收款的证据;随后提起代位权诉讼追加发包人为被告。举证门槛较原解释一第43条大幅提升,无完整证据链将直接败诉。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第8条)

八条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该条规体现了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两套维权体系的完全分离。包工头追索工程款须走第6条、第7条的代位权路径,受合同相对性约束;而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则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可直接多主体追责。这一区别处理体现了立法者对底层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具体而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偿。新解释二第8条将上述规定的民事责任落实为司法裁判规则,农民工讨薪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可直接起诉甲方、总包、分包要求垫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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