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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下浮率被算了两遍,结算单价到底按哪个来?

竣工结算阶段,发承包双方为一道乘法题的先后顺序争执不下:同一个中标下浮率,承包人申报预算时已经下浮过一次,结算时发包人又要求再下浮一次。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第589期争议案例,呈现的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纠纷。案件本身不算复杂,但背后涉及的合同解释与计价规则适用问题,值得同行细看。

一、案例详情

某水质净化厂提标改造工程,2017年12月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建筑公司与设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建,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以区财政局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乘以(1-中标下浮率),工程量按实结算。

承包人在申报施工图预算时,已按上述条款要求,将综合单价乘以中标下浮率后提交。区财政局评审时,也以承包人提交的"下浮后综合单价"为基础,完成了施工图预算的审定。到竣工结算阶段,发包人提出应按合同字面约定,在审定的综合单价基础上再乘一次(1-中标下浮率);承包人则坚持申报时已经下浮、审定价已获财政确认,结算阶段不应重复下浮。

二、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

表面看,这是双方对合同文字的不同理解,实质是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这一概念内涵的分歧。

发包人把合同公式拆成两个:审定价是一个数,下浮率是另一个数,结算时各就各位相乘即可。这是典型的字面解释,公式怎么写,结算怎么算,逻辑自洽。

承包人则强调价格形成的过程:下浮动作发生在申报环节,审定价已经吸收了下浮因素,公式里的两个因子早已合而为一,再乘一次等于对同一笔让利重复主张。

换个角度看,发包人主张的操作顺序是"先审定、后下浮",实际执行却是"先下浮、后审定"。合同条款预设的流程与实际执行流程错位,结算时自然各执一词。这种错位才是争议的真正根源,而不在于任何一方的算术算错了。

三、定额站观点的逻辑

定额站的意见是:若承包人在申报施工图预算时已依据中标下浮率下浮,则按此方式审定的综合单价,即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已满足结算计算基础要求,无需二次下浮。

这一意见实际上确认了一个重要逻辑:中标下浮率是投标竞争性让利的一次性体现,它通过"申报—评审—审定"环节被吸收进审定单价,结算公式中不再单独发挥作用。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已经发生、已经过财政确认、已经固化在审定价里,发包人不能在结算阶段再主张一次。同一让利,不能重复主张,这是计价规则执行一致性的基本要求。

四、对比同类型的案例来看

本案可与广东省定额站此前发布的斗门区市民服务中心工程计价争议(粤标定复函〔2025〕157号)对照阅读。该案中,双方就"中标费率"以招标控制价还是施工图预算价作为下浮计算基础产生争议,发包人主张按审定预算价为基数合并计算总下浮率,承包人主张按招标控制价为基数。定额站最终按行业习惯与招投标价格形成的逻辑关系,明确承包人报价浮动率以招标控制价为基数一次算定。

两案连起来看,指向同一个行业共识:下浮率(报价浮动率)是投标阶段一次确定的竞争让利,以招标控制价为基数算定,进入合同后即成为价格形成机制的一部分。结算环节对已审定的单价,不应再对下浮因素重复适用。无论是下浮的基数还是下浮的次数,都只能有一次,这正是两起案件共同给出的答案。

五、案例背后的反思

第一,合同条款要把操作路径写清楚。本案条款只写了"审定价×(1-中标下浮率)",却没有写清下浮动作发生在哪个环节——是编制预算时先下浮再送审,还是审定后再下浮。一字之差,结算时就是几十万上百万的进出。这类条款应该直接写明操作路径,例如"承包人编制施工图预算时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送审,财政审定综合单价即为结算单价"

第二,过程留痕要完整。承包人在申报预算时做的下浮动作,应当让审定文件明确体现"本审定价已包含中标下浮率"的表述,或保留申报价与下浮后价格的对应关系,避免结算审核时被质疑下浮因素是否真的已经计入。结算审核单位核对单价时,也应当先还原价格形成链条——申报价、下浮、审定、结算,逐一比对,确认下浮因素已在审定单价中体现,再决定公式如何适用,而不是见到公式就机械相乘。

第三,财政资金项目尤其要守住一致性。此类项目预算审定与审计监督环环相扣,如果审定价本身已下浮、结算再下浮、审计复核又按"中标价低于审定价"的逻辑再压一轮,承包人等于让利多次,这既不公平,也经不起推敲。计价规则执行的一致性,是发承包双方乃至审计各方都应守住的底线。

下浮率怎么定、以什么为基数、结算时如何适用,说到底都是投标报价阶段就要想清楚的问题。报价的合理性与风险边界,往往在投标那一刻就已埋下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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