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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再搞混了!最高法判例明确:甲供材“代付税金”不等于“承担纳税义务”

甲供材在工程建设中太常见了。发包人为了控制材料质量或压低采购成本,自己采购钢材、水泥等大宗材料,直接供到工地给施工方用。这本是行业惯例,没什么稀奇。但甲供材引发的税金争议,这些年一直没断过——尤其是甲供材税金差额该由谁承担,实际工作中分歧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案中,把这个问题的规则说透了。

一、案例的基本情况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油田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拿到工程后,又转包给了逯某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油田开发公司自己采购了一批建筑材料,直接供应到工程上使用。工程干完了,进入结算阶段,双方在结算金额上谈崩了,其中一项核心争议就是:甲供材的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到底算在谁的账上?

这个差额怎么来的?油田开发公司实际去税务局缴的税金,跟按定额结算方式算出来的税金之间,差了105万多。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个差额不该计入已付工程款。双方都不服,上诉到了最高法。

二、双方争议焦点

这个案子的争议核心,说到底就一句话:甲供材的税金,按定额取费算出来的数跟实际缴税数之间的差额,谁来背?

一审法院的判断逻辑是这样的:你油田开发公司选了定额结算方式,定额里税金怎么取费是有固定比例的,那就按定额来。定额取费跟你实际缴税之间的差额,是你自己选了定额结算的结果,该你发包人承担。所以一审认定这105万差额不属于已付工程款。

但这个逻辑有问题。上诉中双方各自亮出了自己的主张:

承包方盛谐建设公司的态度:合同白纸黑字写了"承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甲供材虽然是你发包人供的,但材料已经计入工程造价了,税金义务还是落在施工方头上。你发包人实际缴的那笔税金,差额部分应该算作已付工程款,在结算里扣掉。

发包方油田开发公司的态度:甲供材确实是我采购的,税金也确实是我去缴的,但我是代付。法律上谁是纳税义务人,得看税法怎么规定,不是看谁掏了钱。当时营业税条例明确说了,提供建筑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才是纳税人,甲供材价款要算进施工方的营业额里。所以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人是施工方,我只是替你把钱交了而已,差额不该我来背。

三、最高法的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从三个层面把道理讲清楚了:

第一层:税金不是当事人能自己定的。

税费是国家依法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来确定。这不是你甲乙双方坐下来商量商量就能定的,也不是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能自行拍板的。一审法院拿定额取费比例来认定税金数额,本身就越界了——税额怎么算,得看税法怎么说,不是定额取费表怎么说。

第二层:合同条款怎么写的就怎么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写得很明确:

"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

这一条没有把承包人排除在外,也没有约定税款按定额结算方式来算。合同说的是"按照国家现行税法"缴纳税费,不是"按照定额取费比例"。这一条合同条款,直接把一审法院的定额取费逻辑给堵死了。

第三层:谁是纳税义务人,法律说了算。

案子发生的时候,《营业税暂行条例》还没失效。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进一步说清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

翻译成大白话就是:法律把施工劳务的提供者定成了纳税义务人,而且甲供材的价款要算进施工方的营业额里一块儿计税。油田开发公司虽然实际去交了这笔税金,但它的身份是"代付",不是"纳税义务人"。法律上的义务人仍然是施工方。

所以一审法院拿定额取费比例来认定税金,等于让代付主体(发包人)背了不该背的差额,适用法律有误。最高法院纠正过来:

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

四、对我们实际工作的启示

这个案子虽然发生在营业税时代,但裁判思路放到现在的增值税体系下,道理是一样的。几个关键点值得我们留意:

1. 甲供材的纳税义务人,看税法不看付款人。

很多人凭直觉认为"谁掏了钱谁就是纳税人",但法律不是这个逻辑。税法规定了谁是纳税义务人,谁就是义务人,实际付款方可能只是代付。结算的时候要把这个关系理清楚,别把代付当成义务转移。

2. 合同条款必须把甲供材税金写明白。

本案中合同第74.1款"按照国家现行税法缴纳"这几个字,成了最高法说理的关键依据。如果当初在合同专用条款里把甲供材税金的计算方式、差额分担写成白纸黑字,很多争议压根就不会发生。建议在签合同时,专用条款中明确甲供材税金的计取方式、实际缴税与定额取费之间差额的处理规则,别留模糊地带。

3. 定额取费不等于实际税额,两者是两套规则。

定额计价体系里的税金取费是按固定比例算的,这是一个计价规则,不是缴税规则。实际缴税金额受税率、计税基数、抵扣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跟定额取费之间有差额是常态。把差额简单甩给某一方,不符合法理,也容易在结算时埋雷。

4. 转包不影响纳税义务的认定。

本案中盛谐建设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逯某,但最高法并没有因为这个转包关系就改变纳税义务的认定方向。这说明税法层面的纳税义务人认定,不会因为工程内部转包、分包的安排而自动转移。施工方在转包时要注意,税务风险不会跟着转包合同一起甩出去。

一句话总结这个案子的核心规则:甲供材税金差额怎么分,不看你选了什么结算方式,不看你实际付了多少钱,而看税法把谁定为纳税义务人。代付就是代付,义务人的帽子扣在谁头上,谁就得认这笔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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