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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变更引发自发电费用,结算时该不该单独计取?

施工用电属于施工措施费的一部分,平时在结算中并不显眼,可一旦工程在施工中途发生变化,用电需求也就跟着调整,这笔费用的归属争议频发。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近期发布的争议案例里,有一例正好把这类问题的处理逻辑讲得比较透彻,值得我们造价人员细看。

一、案例回顾

案例的大致情况是某码头扩建水工结构工程,2020年签订施工合同,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图纸原设计为双向水泥搅拌桩,施工阶段通过设计变更调整为三轴水泥搅拌桩。两种桩型设备功率相差较大,原用电接口的最大用电负荷满足不了三轴搅拌桩设备的用电需求,承包人于是提出采用柴油发电机自发电施工,方案经监理和发包人同意后实施。到竣工结算时,双方为这笔自发电费用是否单独计价发生分歧。

这里有个背景需要交代一下。水泥搅拌桩是水工、市政工程中常用的软基处理工艺,双向搅拌桩与三轴搅拌桩在设备配置上差别明显,三轴设备的单机功率远高于双向设备。设计变更一经发出,原有用电方案随之失效,施工组织和费用安排都要跟着调整,这正是争议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争议本身解析

发包人的立场是,专用条款只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用电接点、协助承包人解决接入,相关用电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并未要求发包人保障市电容量或承担额外电费,因此自发电费用不应单独计取。承包人的立场则是,专用条款明确发包人应保证施工期间供电畅通完好,且自发电方案已经监理和发包人同意,结算理应计算这笔费用。

乍一看双方都有依据,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争议的本身并不在“电费该由谁出”这一表面问题,而在于总价合同下施工措施费的风险边界如何划分。措施费在投标报价里是按方案测算打包进去的,方案变了、需求变了,多出来的成本谁来承担,说到底要回到合同对义务和风险的分配上来判断。

三、省站处理意见

省站对此给出的处理意见,可以概括为两层。

第一层,本工程是总价合同,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本就应当把满足规范、标准以及设计要求的施工措施考虑进去,施工用电属于这类措施。换句话说,投标报价对施工方案承担合理预见义务,采用什么工艺、配置多大设备、需要多少用电负荷,在投标阶段就应当测算到位,相应费用在报价中体现。

第二层,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投标方案和报价已按招标文件要求考虑了满足规范要求的施工用电需求,同时能证明双向水泥搅拌桩调整为三轴水泥搅拌桩的设计变更,正是导致用电负荷增加的直接原因,那么可以依据“因发包人责任引起费用增加”的理由提出计取自发电费用。反之,因用电负荷不满足施工要求而自发电引起的费用增加不予计算,但也不扣减中标价中已含的电费。

这个“不予计算、也不扣减”的处理方式值得我们思考。总价合同报价是包干性质的,中标价里含着施工用电费用,承包人实际用市电还是自发电、用多用少,属于施工组织自主安排的范围,发包人不能因为承包人少用了市电就回头扣钱;反过来,承包人也不能因为自发电多花了钱就要求补差,除非责任在发包人一侧。这个“两不找”的处理,实际上是对合同约定和风险分配的一种平衡。

这一处理意见看似简单,实则暗含两条线:前一条线讲投标报价的合同义务,后一条线讲设计变更的责任归属。费用能否单独计取,关键看责任在哪一方,而责任的认定靠的是证据,不是“当时大家口头都同意”这一句话。这也提醒我们,这类问题的解决时点往往不在结算阶段,而在施工过程之中。

四、对造价人实际工作中的建议

对承包人而言,争取这笔费用要做在前面。投标阶段,技术方案和报价文件里应当把施工用电需求写清楚,包括设备型号、单台功率、总负荷测算,形成书面依据;施工阶段遇到设计变更,应当及时把变更前后的设备配置和用电负荷对比测算报监理、发包人确认,最好同步明确新增费用的承担方式。一旦涉及自发电,现场要留存台班记录、燃油凭证、监理签认的会议纪要和联系单,把证据链条做完整。现场同意是一回事,书面确认费用是另一回事,这一条对施工企业尤其要紧。

对发包人而言,同样有值得反思之处。案例中专用条款只写了提供接点、协助接入,供电容量标准、保障义务范围、超出部分费用的承担都没有约定,等于把最关键的责任边界留了白。实务中类似条款建议写得更细,比如发包人供电的容量标准、承包人自备电源的适用条件、设计变更引发用电需求变化时费用的处理原则,提前约定清楚,争议自然会少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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