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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被下浮,钱还能要回来吗?

合同约定了下浮率,结算时承包人发现,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也被一并下浮。这笔让利款能不能要回来,实践中无统一口径。法院审查的落点不是“规费该不该下浮”,而是合同写了什么、写在哪个位置。围绕同一条约定,最高法两派判例并存。

一、计价规范禁止竞争性计取

GB 50500-2013 第3.1.5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规定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3.1.6条对规费和税金作同样要求,两条均属公告列明的强制性条文。建办〔2005〕89号文还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费单独列项。两项费用本不应进入竞价环节。

民事层面是另一条规则。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障碍出在效力层级:GB 50500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否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标准更可能归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后果是行政层面的责令改正,而非约定无效。2024版标准已调整为推荐性 GB/T 50500。仅凭计价规范主张下浮条款无效,说服力有限。

二、判例分歧落在费用归类与计算基数两条线

支持发包人的路径建立在费用归类上。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一经计价即进入工程价款,构成总价的组成部分。下浮约定若在文义上指向“全部工程价款”“税前造价”,法院就可能认定让利覆盖了其中每一项费用。

(2015)民申字第2403号是这一思路的典型。合同约定“税前造价优惠9%”,实际施工人主张规费和安全文明费不应下浮。审理中法院曾向省级造价管理总站调查,造价站答复强制性收费不优惠,最高法仍维持按约定下浮。造价站意见叠加计价规范,仍不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亦认为,劳保统筹费是否计入取决于意思自治。

支持承包人的路径不否认意思自治,而是回到费用的计算属性。不可竞争费费率由费用定额规定,计算基数为工程造价,不参与投标竞争。(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认定社会保障费属于不可竞争费、有固定比率,计算基数是工程造价而非让利后的工程款,原审作让利处理不当。

三、合同是否排除、下浮指向与资金性质决定费用归属

两派判例对应的是不同的事实构成,决定结果的变量集中在三处。

第一,合同有没有把不可竞争费排除在下浮基数之外。明确排除的,归入支持承包人的一类;未排除的,法院更容易顺着文义认定让利覆盖全部价款。

第二,下浮约定指向“全部工程价款”还是某个具体费用项。指向总价,容易被认定覆盖全部;指向分部分项工程费或可竞争的措施项目费,不可竞争费就可能被摘出来单独计取。

第三,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金项目。这类项目除合同约定之外,还要叠加《招标投标法》关于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的审查,发包人擅自扣减不可竞争费的风险更大。已有高级法院明确,约定个别费用项目不计取属意思自治范围,应予尊重。

四、下浮基数写成公式,不可竞争费单列报款并留痕

签约阶段把下浮基数写死,是最省事的一步。“结算价按经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下浮5%确定”这类概括表述,最容易让两项费用被一并卷入。较稳妥的写法是用公式界定:结算价款等于施工图预算造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后乘以下浮系数,再加回按费率足额计取的三项费用,下浮率仅适用于分部分项工程费与可竞争的措施项目费。招标文件费用组成表里也单列这两项。

履约阶段要让“不可竞争”落在纸面上。依GB 50500-2013第10.2.1条,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二十八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60%,其余部分随进度款同期支付;合同对预付比例未作约定的,依建办〔2005〕89号文第七条,工期一年以内的预付不得低于该项费用总额的50%,一年以上不得低于30%。每期进度款申请单把两项费用从“本期应扣下浮”的基数中单独列出、单独要款,发包人签认一次,即形成对该口径的确认。

结算阶段先发函再谈。结算书单列不可竞争费并引用条款号,书面异议按异议函、催告函、律师函逐级推进。若合同表述笼统且未作排除,硬争“能否下浮”胜算不大,把力气转向下浮基数的金额核定与工期、签证、材料调差等索赔,往往更容易拿回钱。

不可竞争费能不能被下浮,规范没有给出统一答案,合同写了才给。签之前把这句话想清楚、写准确,比事后在法庭上找依据,代价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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